物证、书证的来源不可靠,关键物证收集的过程缺乏证据证实(如重要物证的提取过程无录像,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无物证原物、书证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调取人员签字的;物证、书证无保存单位的公章,或仅盖保存单位公章无提取时间、提取人签字等;复制品、复制件未由二人以上制作,或者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的说明、原件保存地点的;等等)
《刑诉法》第56条,《刑诉法解释》第86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
可补正证据(*可予依法补充修正的瑕疵证据,未补正一般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下同)
涉案同一物证、书证在不同文书中表述不一,可能影响判断同一性的(如凶器在勘验检查笔录中表述为单刃尖刀,在扣押清单表述为匕首,在检材提取中表述为水果刀等)
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证据内容不完整,或者缺少相应签名、公章的(如①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内容不完整,未调取附有照片的原始户籍证明材料,并注明出自何处,由户籍员或办案人员签名后加盖各自所在单位公章;②犯罪嫌疑人身份确认的书证,是公安机关从人口信息网调取的人口信息,未经犯罪嫌疑人签名确认无误,并由办案人员签名后加盖办案单位公章)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刑诉法解释》第72条、86条,《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9条
扣押物品清单未详细列明物品名称和特点,或缺失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字的
《刑诉法解释》第82条、86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230条
公安机关未调取有价值的犯罪嫌疑人与涉案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信息、微信记录等即时聊天工具信息,或调取但无相关调取手续附卷的
依赖客观证据定案的重要案件(如零口供毒品案件),手机来源认定,除常规辨认外,没有对手机饰物、保存的短信和照片、亲友的手机号码、购机凭证、手机串号、手机盒等及时提取固定等
不具备物证、书证保管条件,证据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受损、改变等情形
搜查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搜查证仅有公安机关部门印章,但搜查出的物品有搜查记录和见证人的
鉴定意见的检材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可能影响检材的,或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诉法解释》第97、98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1、255条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
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以及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案件,公安机关未对毒品含量及成分进行鉴定的
《刑诉法》第133、142条,《刑诉法解释》第82、86、102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6、217、226、229、230、262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25、26、3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13、116、126、127、138、139条
见证人与案件及办案机关有利害关系,如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办案单位的辅警、保安人员等
《刑诉法解释》第8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4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13、138条
《刑诉法》第56、141、142条,《刑诉法解释》第85、86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217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21条
现场勘查人员拍摄的核心照片,无对该照片的细目说明,该细目说明未与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中表述的名称保持一致的
辨认前让辨认人见过被辨认对象,辨认存在引诱或暗示的(注意通过讯问等方式发现该问题)
《刑诉法解释》第105条,《刑诉规则》第224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4条
《刑诉法解释》第105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4条
《刑诉法解释》第105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4条
《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重大案件重要辨认过程,在制作笔录的同时未进行录音录像的
《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两高三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意见》第3条
《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34条,《刑诉法解释》第141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两高三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意见》第 3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
《刑诉法解释》第105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9、260条,《刑诉规则》第225条、226条
《刑诉法解释》第105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条,《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0条
辨认笔录后附的辨认对象的照片,辨认人未在辨认出的人员或物证下签字、捺印的
《刑诉法》第133、140条,《刑诉法解释》第86条,《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6、217、226、229、230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16、126条
补充勘验、检查未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存在矛盾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四)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
《刑诉法》第五十六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九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对于侦察机关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对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査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刪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防范错案意见》第13条、《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严格排非规定》第七条、《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三条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视听资料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或者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控辩双方补充和庭外调査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
1.《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4.《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
6.《严格排非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7.《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原标题:《证据审查100个常见问题+77个非法证据清单(2022年6月修订版)》